置入性廣告到底是否必須告知消費者?

2 月 / 14 / 2005

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2月10日駁回消費者團體“廣告警示”(Commercial Alert)訴請電視台應該在節目播出前後或之間提示置入性廣告(Product Placement)行為的請求。英美各主要廣告媒體隨即都以“FTC拒斥‘廣告警示’之訴”或“置入性廣告不須告知”為標題,實際狀況究竟如何呢?

“廣告警示”組織是在2003年9月份分別致函聯邦傳播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請求兩會調查並考慮建立適當的電視置入性廣告告知規範。聯邦貿易委員會的廣告管理機構(Advertising Practices)於2005年2月5日正式回函給“廣告警示”組織,駁回該組織提出,置入性行銷前後及節目進行中應加註“此為廣告”的要求。

“廣告警示”組織致聯邦傳播委員會與聯邦貿易委員會的兩信中分別指出,“法律與一般道德規範中都要求廣告廠商對觀眾誠實。廣告廠商可以用各種方式吹捧宣傳,但不應該假裝他們的廣告不是廣告。”“此項原則自廣播時代開始就已作為傳播法的基石。國會首先要求廣播廠商必須遵循1927年的廣播法案(Radio Act)明確敘明贊助者。理由很明白:‘聽眾有權知道誰在向他們進行勸說。’”

而美國聯邦傳播委員會的回信其實是拒絕“廣告警示”組織要求,對置入性廣告制定一般性管理規定的請求。FTC認為,目前大部份置入性行銷中,產品是消極出現,消費者並不會因為看到產品出現在節目中,就自動給予產品更多的信任。FTC並舉例說明,該會之前曾處置某項置入性行銷活動,乃是因為該實際為30分鐘長的廣告假裝為新聞性節目。要是產品出現在節目中,且以任何型討論產品的功能,那就牽涉到說服的問題,FTC就有可能必須採取行動。鑑於“欺詐”行為必須簽涉到“實際”的,“可能影響消費者對某產品或服務可能採取的行為或決策的行為或作法”,要是置入性行銷中並未出現如上述的“具體”行為,FTC也無可著力。

FTC在結論中認為,在此階段不適宜制定對於各種置入性行銷手法一體適用的管制手段,但是會以個案方式持續監控。FTC也提醒,此次決定暫不對置入性行銷採取行動,並不應被認為是該會對“廣告警示”組織所提出要求處理的各種置入性行銷手法是否違反FTC法案中對廣告警示行為與欺詐相關問題的正式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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